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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妨害公务案)_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利检一部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202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利津县**镇**村**号,现住**村。2019年6月17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利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利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6月12日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7日10时许,为依法传唤涉嫌殴打他人的张某某,利津县公安局盐窝派出所民警带领辅警到张某某指定地点东营市东营区万达广场“星巴克咖啡店”见面,见面后民警向张某某出示了警察证、传唤证,并讲明要对其依法传唤,但其拒不配合,为阻止民警执行公务,其采取口咬的手段咬伤辅警林某某左胳膊、左手。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林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的规定,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被传唤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哲

2020年7月1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侦查卷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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