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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妨害公务案)_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夏检公诉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5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4231950********,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户籍地为山东省夏津县**村**号,住**村。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4月2日被夏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16日被夏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夏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1日20时左右,被告人张某甲在夏津县南城镇袁庄村村陈某某家门外,在明知是夏津县公安局民警依法执行职务的情况下,为发泄情绪,多次辱骂、推搡民警和警务辅助人员,并将民警张某乙的左手中指咬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接处警综合单、出警经过说明等书证;2.证人张某丙、赵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5.执法记录仪录像、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暴力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奎芬

2020年10月9日

附:

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夏津县**村**号。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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