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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妨害公务案)_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任检一部刑诉〔2021〕8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291994********,汉族,小学,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住山东省济宁市太白湖新区**花园**号楼**单元**室,工作单位无。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11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北湖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

违法经历:被告人张某甲2018年10月2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8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3日0时40分许,济宁市公安局北湖分局110接处警民警陈某某带领辅警在济宁市太白湖新区**花园**号楼**单元**室门口处置一起警情时,被告人张某甲采取对110接处警民警身体进行殴打、对民警进行辱骂等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济宁市公安局北湖分局110接处警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徐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相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采取对110接处警民警身体进行殴打、对民警进行辱骂等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涉嫌妨害公务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魏鑫

2021年1月5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场于济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的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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