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一部刑诉〔2020〕251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5861985********,汉族,中专,江苏**设备有限公司文员,现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镇**村**号(户籍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镇**村**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1月10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作为参赌人员,在民警薛某某带领辅警蒋某某、叶某某等人在常州市天宁区关河西路**号楼二楼处置赌博警情过程中,拒不服从警务人员现场管理,擅自使用手机发送信息,并在蒋某某制止其使用手机时拒不配合并咬伤蒋某某右手手背。经鉴定,蒋某某所受之伤为轻微伤。
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门诊病历、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薛某某、叶某某、董某某、刘某某、朱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文书;
7.电子数据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检 察 官:丁栋
2020年6月17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在常州市天宁区**镇**村**号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谅解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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