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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妨害公务案)_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湛检一部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10402********551X,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平顶山市湛河区***街道办事处**路***号*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6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姚孟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姚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顶山市公安局姚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6日17时许,在平顶山市湛河区***小学门口,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电动三轮车与胡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蹭碰,双方发生争执,胡某某报警。平顶山市公安局**分局民警叶某某带领辅警张某甲、孙某某依法到现场处警,并将张某某、胡某某带上警车到**分局接受调查。在警车上,张某某威胁、辱骂处警人员,到**分局后拒不下车,并用拳头殴打孙某某胳膊,用脚踢张某甲,用手将叶某某的左手抓伤。案发后,叶某某、张某甲、孙某某对张某某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案件移交经过、抓获经过、谅解书、情况说明及人民警察证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叶某某、张某甲、孙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延宾

助理检察员:秦珍珍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2.案卷证据材料二册及光盘一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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