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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妨害公务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一部刑诉〔2020〕307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26197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北流市**路**里**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7月31日由北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29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9日19时许,北流市公安局陶瓷城派出所民警陈某某、余某某、刘某某带领协警何某某、梁某某等人出警到北流市**路**号“****”,处理北流市卫生文明城市工作组的工作人员被群众殴打一事,经初步了解情况后,便口头传唤被告人张某某到陶瓷城派出所协助调查,张某某拒不配合,辱骂、威胁、踢打、撕扯执法的民警、协警,导致民警刘某某的左手手背被挠伤。经北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民警刘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执法人员李某某的伤情为表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抓获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刘某某、李某某的自述;3、证人证言:梁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张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刘某某、李某某的伤情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勘验现场、辨认现场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猛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羁押在北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册、卷宗材料扫描件光盘四张随文移送。

3.《量刑建议书》五份随文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文移送。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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