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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妨害公务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邕检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1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泸县**镇**村**组**号,住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路**号。因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8日22时许,因被告人张某某酒后在南宁市邕宁区龙岗大道宝能城市广场四期工地与工地保安发生冲突,工地保安遂打电话报警。南宁市公安局江湾派出所民警周某某、辅警黄某某接警后到现场处置,在处置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阻碍民警正常执法,并将民警周某某咬伤。经鉴定,周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证明、受理报警登记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伤情照片;

2.证人李某某、黄某某、晏某甲、晏某乙、杨某某、仲某某、钟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书;

6.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汪涛

2020年7月2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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