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资检一部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朱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291990********,汉族,初中文化,居民,广西资源县人,户籍所在地广西资源县**镇**街**号,现住址广西资源县**镇**街**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6日被资源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资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按照资源县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领导小组指挥部的部署安排,2020年2月13日起,资源县城市管理监督局在资源县桂北新天地小区设立检查点。2020年2月24日晚上22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某在桂北新天地小区其亲戚某某某家吃完晚饭后回家,经过资源县城市管理监督局在桂北新天地小区设立的疫情检查点时,未按规定佩戴口罩,不进行测量、登记体温,李某某等执勤人员要求张某某配合工作,张某某因喝醉了酒,不但没有配合执勤人员的工作,还动手将李某某打伤。经资源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某伤势为轻微伤。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认罪认罚具结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莫某某、杨某某、某某某、赵某某的证词;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蒲德灵
2020年7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侦查卷一册、起诉卷一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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