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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妨害公务案)_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怀鹤检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011973********,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乡**村庄**组**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该局决定监视居住,2020年1月9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本院审查起诉期间,依法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事实不清,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退回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同年3月24日重新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日13时许,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城南派出所民警周某甲接警后依法处警,后民警对涉嫌醉酒滋事的被告人张某某实施控制,并将被告人张某某带离现场进行核查。当警车行至怀化市鹤城区城南佳慧物流城大门口时,被告人张某某拒不配合民警执法,用手连续击打民警周某甲身体及头、脸部等部位,暴力阻碍民警执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公安机关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警官证复印件等;

2、证人周某甲、周某乙、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查、检查、辨认等笔录;

5、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使用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烜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监视居住在住所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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