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金检一部刑诉〔2020〕240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9021968********,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地: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镇**村**组**号,住址: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路**段**号**楼**单元**楼**号。2019年12月30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2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6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9日10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一辆无牌照电动三轮车从金牛万达广场逆行向龙门镇方向行驶,行驶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北路二段与北站西三巷路口辅道时,被在此处开展交通执法的民警邓某某和辅警拦下。在民警依法查扣电动三轮车过程中,张某某拒不签署文书、拒不下车,并将邓某某的左手手背咬伤、手腕抓伤,致其双手挫裂伤。被告人张某某被现场抓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以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 聪
检察官助理:杨沁怡
2020年6月1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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