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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妨害公务案)_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青检公诉刑诉〔2019〕86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23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犍为县**镇**村**组**号。2019年01月26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02月01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5日22时许, 被告人张某甲饮酒后从本市武侯区**路乘坐邓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前往“**酒店”。在乘车过程中,张某甲用拳头击打副驾驶车门并用手击打邓某某的面部。当车行驶至本市青羊区西大街时,邓某某下车向正在此处处理交通事故的交警严某某及辅警莫某某、王某某求助。张某甲下车后又上前击打邓某某面部。于是严某某与莫某某上前进行劝阻并试图控制张某甲,但张某甲对严某某推搡后又用手击打严某某的面部和莫某某的头部。后严某某要邓某某向正在此处巡逻的民警张某乙报警求助,于是张某乙与协警林某某驾驶警车赶到现场并下车询问张某甲,在询问过程中张某甲突然用拳头击打张某乙胸口,张某乙遂将张某甲控制住并将其带回派出所进行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甲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张小冬

2019年826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52835****。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函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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