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张某某妨害公务案)_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邗检诉刑诉〔2019〕87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61981********,汉族,半文盲,无业,住扬州市邗江区**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涟水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扬州市公安局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当日已告知被害人郭松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郭松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10月31日退回扬州市公安局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9年11月3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10月17日、12月30日,本案依法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5日10时许,赵辉(系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民警)带领被害人郭松(系该大队辅警)等人至扬州市邗江区黄金坝路与玉箫路交叉路口执行公务检查。

被告人张某某驾驶一辆无牌照的电动三轮车(经认定系机动车)经过时,赵辉等人依法对该车辆进行查扣。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拒绝配合民警执法,并拳击被害人郭松左眼部,致被害人郭松受伤。

经司法鉴定,被害人郭松左眼挫伤,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残疾人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车辆类型认定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陶某某、朱某某、戚某某、胡某某、贾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郭松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暴力等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锦良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扬州市邗江区**小区**幢**室(联系方式:民警陈欣:1381582****);

2.全部案卷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