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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妨害公务案)_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新检刑诉〔2020〕31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191982********,汉族,大专文化,无锡**中医院员工,暂住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街道**路**号**公寓**室(户籍在江苏省江阴市**镇**村**村**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伊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张某某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伊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5日晚,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南站派出所民警伊某某接到110指令,至无锡市新吴区**街道**路**号**公寓**室门口处理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闹事的警情。期间,被告人张某某采用雨伞击打、拳头殴打等方式妨害民警伊某某执行公务,致使民警伊某某头皮及面部软组织挫伤。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经法医鉴定,民警伊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出具的人口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门诊病历、人民警察证复印件、扣押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伊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

5.被告人张某某、被害人伊某某的辨认笔录;

6.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提供的执法记录仪视频、伤势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珣玗

检察官助理:祝洁琼

2020年7月2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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