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刑一刑诉〔2020〕14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311987********,汉族,初中文化,货车驾驶员,住金湖县**街道**小区**期**幢**单元**室(户籍地:金湖县**街道**村**组**号)。被告人张某某曾因赌博于2013年2月21日被金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吸毒于2017年6月5日被该局行政拘留三日。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9月22日被金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苏省金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在金湖县**街道**城**驿站(茶吧)无故殴打服务员郝某某,该驿站老板刘某甲拨打110报警,金湖县公安局黎城镇派出所民警蔺某某、辅警刘某乙接110指令,驾驶警车(牌号为苏H1***警)到场处警。处警过程中,民警蔺某某对被告人张某某进行口头传唤,其拒不配合民警执法,并与随后赶至现场的王某某以勒脖、推搡、拉扯等方式阻碍民警传唤张某某,致民警蔺某某头面部受伤,被告人张某某乘机逃脱。
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金湖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刘某乙、郝某某、刘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蔺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及同案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金湖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与他人结伙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长平
检察官助理 王雨晴
2020年7月16日
附件:
1. 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方式134018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95页,补充材料1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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