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苏检一部刑诉〔2020〕28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311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现住鞍山市千山区**路**号。曾因吸毒,于2014年被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行政拘留7日;曾因吸毒,于2017年12月17日被鞍山市公安局千山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29日被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监视居住,于同年7月10日被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张某某,听取了辩护人程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7日,在沈阳市苏家屯区南高速收费站苏南警务工作站工作区域内,正在执行盘查勤务工作的辅警吴某某发现,驾驶车牌号辽C****6的被告人张某某有吸毒前科,告知其下车接受进一步检查被告人张某某下车后谎称回车内取包,欲驾驶车辆逃离现场。在民警刘某某、李某某及辅警吴某某警告张某某立即熄火接受检查的情况下,张某某仍拒不听从指令,并驾驶车辆快速逃离现场,致使民警刘某某、辅警吴某某身体受伤。
2020年1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关于嫌疑人张某某情况说明、照片、工作证明、警官证复印件、病历、情况说明、赔偿协议、收条、电话查询记录、被告人张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吴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沈阳市汽车工程学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公安机关提供的光盘。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自愿认罪认罚。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七条一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倩
检察官助理:郑洋
2020年8月1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居于住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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