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市康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康检一部刑诉〔2020〕16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5221966********,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康保县,住康保县**家属楼**单元**,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康保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30日被康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康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9日被执行逮捕。2014年因打架被康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9年10月份因为郭某某等人扰乱单位秩序案被康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
本案由康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报警,称自己在康保县欣阳小区底商二楼想要跳楼,并在电话中多次辱骂民警,城镇派出所辅警曹某某、郝某某、贾某某真三人迅速出警,曹某某三人开警车、穿警服到达现场后,张某某对着民警进行辱骂,曹某某三人要求张某某到派出所说明情况,并办理郭某某等人扰乱单位秩序案中张某某未执行拘留的事,在带离张某某时,张某某拒不配合执法,拒绝上警车并辱骂民警,用右拳对着曹某某右眼眶打了一拳,随后民警给张某某带上了手铐后,张某某仍继续挣扎不上警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车某某、孙某某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5.现场出警视频资料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康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剑峰
2020年11月6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张家口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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