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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妨害公务案)_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公诉刑诉〔2020〕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7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1281977********,汉族,小学,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捕前住阜城县******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经本院批准,由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20年1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9月19日16时许,景县公安局连镇派出所所长孙某某与辅警马某某、王某某在景县连镇乡西王庄和黄庄村交界丁字路口处巡逻时,发现被告人张某某驾驶一辆橙黄色无号牌微型四轮轿车行迹可疑。辅警马某某下车后示意张某某停车接受检查,张某某拒不配合检查,并驾驶车辆逃跑。在逃跑的过程中张某某驾驶车辆将马某某拖拽甩倒。2019年10月16日经景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马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景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伤情鉴定意见书等;6.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现场监控视频;7.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2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侵犯了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及履行公职人员的人身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景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伊  博

检察员:孟凡玺

(院印)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在住所地候审,联系电话1861791****。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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