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1221985********,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住衡水市桃城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室,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无前科。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2月7日被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2月12日转逮捕,2020年1月20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6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衡水市桃城区尚层KTV醉酒后与出租车司机发生纠纷,出租车司机报警求助。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和平路派出所接警后,指派民警谷某某带领辅警酉某某、黄某某、刘某某出警到现场执行职务,被告人张某某不听民警劝阻,直面与民警言语顶撞,民警遂依法传唤被告人张某某到和平路派出所接受询问。被告人张某某在和平路派出所被民警带下警车后,用力将民警谷某某推倒,致使谷某某的左手环指末节骨折和左手小指近端关节脱位(经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谷某某所受伤情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信、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和平路派出所情况说明、衡水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放射科检查报告单、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
2证人邢某某、刘某某、黄某某、酉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谷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6出警视频、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葛荣起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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