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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妨害公务案)_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孟检一部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21996********,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县,住河南省孟津县**路**街**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4月28日被孟津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24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4月27日由孟津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孟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7日17时15分,被告人张某某报警称其妹妹在孟津县**镇**初中内被人殴打,**派出所民警宋某甲等人到**初中内处理警情过程中,张某某推搡与其妹妹发生纠纷的**初中学生王某某,宋某甲对其言语制止未果,将其制服带离时,张某某将宋某甲右上臂内侧咬伤,并脚踢宋某甲腿部多次。2019年5月17日,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宋某甲的损伤程度鉴为轻微伤。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宋某甲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孟津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张某某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宋某乙、任某某等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豫金剑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检查笔录:伤情检查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张某某在公安民警执法过程中,妨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取得了被害人宋某甲的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四至六个月,缓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孟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盛朴

(院印)

2020年5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孟津县**路**街**号其家中。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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