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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妨害公务案)_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杞检一部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月**生,身份证号码410221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杞县,住河南省杞县**乡**村**组,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9年10月23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犯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7日被杞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2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杞县文化广场摆地摊卖手机壳,城市管理执法局工作人员杜某某、魏某某、徐某某过去执法,通知其离开,通知后第二次过去的时候,发现张某某仍然没有将摊位收离,于是双方争执后,张某某拿出车上携带的双节棍追着徐某某殴打,导致徐某某右肩及右胳膊受伤,左腿膝盖受伤。经鉴定,徐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杞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彩芳

孟宪玮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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