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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妨害公务案)_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渑检一部刑诉〔2020〕16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6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2811987********,汉族,中专毕业,无业,住义马市千秋镇**村(户籍地同)。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9年9月14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5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4日经渑池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门峡市渑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杰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乘坐李某甲驾驶的轿车到渑池县大张超市停车场停车时,因停车问题与大张超市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并殴打大张超市工作人员,渑池县公安局巡警大队出警到现场后将醉酒闹事的张某某移交至渑池县公安局仰韶派出所。仰韶派出所值班民警王某某安排辅警李某乙、张某乙在值班室看护醉酒的张某甲,张某甲不听劝阻,用脚踹李某乙裆部并用拳头击打张某乙头部,被强行制止后带至渑池县公安局办案中心约束醒酒,在办案中心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又将办案中心玻璃门锁损坏。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亲属对李某乙、张某乙予以经济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渑池县公安局政治处证明、义马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王某某等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乙、张某乙的陈述;4.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张某甲亲属对被害人予以经济赔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被告人张某甲在危险驾驶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妨害公务罪没有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渑池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古玉敏

(院印)

2020年6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义马市千秋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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