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张某某妨害公务案)_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一部刑诉〔2020〕26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4111981********,汉族,小学文化,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号。因本案于2019年5月7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刑事拘留,后于2019年5月2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相关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现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6日晚,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嘉兴市**街道**路与**路交叉口处时停车睡觉,后为抗拒酒精测试,暴力殴打正在执行公务的协辅警员严某某,致严某某颈部挫伤。经鉴定,被害人严某某的伤势已达轻微伤范围。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严某某5000元,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工作证明、门诊病历、体表原始伤情记录、接警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沈某甲、沈某乙、王某某等人的证言及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

3、被害人严某某的陈述;

4、司法鉴定意见书、酒精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6、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钱颖磊

                           2020年3月25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处所;

2、案卷2册;

3、光盘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