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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妨害公务案)_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芙检公诉刑诉〔2019〕8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41987********,湖南省隆回县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湖南省邵阳市隆回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19年1月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6日经本院决定,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_____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6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东屯渡街道浏阳**道**号弗洛KTV213包厢,因被告人张某某在213包厢内打烂了包厢桌子随后与KTV关于赔偿问题无法达成共识而产生纠纷。KTV工作人员报警后,东屯渡派出所民警郝某某、文某某、辅警袁某某、巡防队员乐某某穿制服,驾驶警车出警到现场。在出警过程中,民警出示证件后,张某某依旧言语辱骂出警工作人员,民警准备将张某某传唤至派出所时张某某采取拳打脚踢等暴力的方式奋力反抗,导致民警郝某某和巡防队员乐某某两人受伤。经鉴定,郝某某、乐某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以及抓获经过、照片、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以及现实表现材料等书证;2.鉴定意见;3.证人周某某、王某某、李某某、高某某、郝某某、乐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珺

2019年2月1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共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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