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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妨害公务案)_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8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6228271987********,文盲,户籍地:镇原县******号,居住镇原县**镇街道,农民,个体户,经营摩托车修理。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19年9月11日被镇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镇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1月6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0日21时许,镇原县太平镇兰庙村村民慕某某与其弟媳妇刘某甲、被告人张某某在自己家中喝啤酒,喝至次日凌晨2时许,三人喝完2箱啤酒,之后三人便在慕某某家休息。5时许,刘某乙离开,张某某也因进出引发狗叫引起慕某某公公兰某某不满,兰某某到慕某某房间质问时与张某某发生争执,张某某在兰某某胸部推了两三下并辱骂慕某某公公婆婆,慕某某拉架时张某某不听劝阻,慕某某遂报警。

接警后太平派出所民警王某某、许某某到达现场进行处置,民警劝说被告人张某某回家醒酒,但张某某继续纠缠不愿回家,民警便将张某某带上警车准备强行送回太平镇街道其门市部,在回门市部路上,张某某在警车中胡喊乱叫、哭闹不止,欲打开车门下车,为保证安全民警王某某便左手拉住张某某左手,将张某某控制在座位上,张某某便哭喊左胳膊疼痛,要让王某某负责任,以此威胁民警。到太平镇其门市部时张某某指着民警王某某质问其叫什么名字,并辱骂民警王某某,后张某某被带至派出所后说民警将自己胳膊扭伤在所内哭闹、辱骂、纠缠,所长指派民警带张某某到镇原县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在警车向镇原县第二人民医院行驶途中,张某某多次用脚踢蹬警车车门、座位,大声喊叫、哭闹、辱骂、纠缠民警并将头伸出车窗外威胁民警企图强行下车。在镇原县第二人民医院透视室检查过程中,张某某以胳膊疼为由拒不配合医生拍片、胡喊乱叫、哭闹不止,民警王某某在拍片医生的指导下将张某某腿挪到检查床上检查拍片时,张某某用脚在民警王某某胸部蹬了一脚,并将医院拍片室内拍片X射线话筒拽坏。

经镇原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张某某左上肢软组织损伤,左肩、肘关节未见明显异常骨质改变。2019年9月11日经镇原县第二人民医院、太平卫生院诊断,太平派出所民警王某某外伤性胸痛、右手擦伤。

破案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镇原县第二人民医院拍片室话筒X射线损失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诊断证明、收条;2.现场勘查笔录;3.证人兰某某、许某某、慕某某、孙某某、张某某等证言;4.被害人王某某、许某某等陈述;5.被告人张某某供述;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事生非,辱骂、推搡他人,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处警,依法履行社会管理职能,张某某拒不配合民警执法,又辱骂、威胁民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晨红

2020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电话1570934****)

2.随案移送侦查卷一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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