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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妨害公务案)_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莆城检一部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2198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为福建省仙游县,户籍地与住址均为福建省仙游县**镇**村**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4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在莆田市城厢区天妃酒店附近将电动车停放于正在作业的环卫车前,挡住环卫车作业。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交警大队民警林某甲及协警林某乙等人接警后到现场执法,被告人张某某拒绝配合交警执法,使用暴力阻碍交警林某甲执行公务并致使林某甲、林某乙受伤。交警林某甲报警后被告人张某某被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案发后经鉴定,林某甲、林某乙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林某甲、林某乙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执法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木明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60752****。

2.卷宗一册及适用简易程序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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