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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妨害公务案)_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松检一部刑诉〔2021〕Z2号 

被告人张某某 ,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404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镇**村三组,住赤峰市松山区**家园**号楼**单元**户。2013年1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14000元。2020年10月26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4日17时许,在赤峰市松山区英金路与友谊大街交汇处,被告人张某某酒后对赤峰学院新城附属医院120急救中心出诊的工作人员进行辱骂、殴打,并对过往的车辆进行拦截,辱骂、殴打过往车辆的驾驶员。在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穆家营派出所民警孙某某带领辅警王某某到现场处警时,被告人张某某对处警民警进行辱骂,并用拳头击打民警孙某某的面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孙某某、刘某某等证人证言;3、处警视频等视听资料;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合考虑上述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二百一十四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志勇

2021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赤峰市松山区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移送证据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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