饶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饶检一部刑诉〔2020〕Z1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22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饶平县,住饶平县**镇**号。2020年4月10日因本案被饶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1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饶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4日9时许,饶平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侦查人员到饶平县**镇**号对涉嫌吸毒的被告人张某某依法传唤。在执勤人员亮明身份依法传唤的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拒不配合,手持剪刀刺伤依法执行公务的民警杨某某、辅警施某某,致使杨某某、施某某不同程度受伤。
2020年2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归案。
经广东省饶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施某某双手掌软组织划伤,其损伤程度构不成轻微伤;2、杨某某左大腿软组织挫(划)伤,其损伤程度构不成轻微伤;3、张某某左手指软组织挫裂伤,其损伤程度构不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剪刀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3.证人庄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杨某某、施某某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暴力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综合全案,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饶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贵锋
2020年7月1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在饶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有关涉案物品随案移送(详见移送物品清单)。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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