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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妨害公务案)_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呼检一部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某某,男,1968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211968********,汉族,小学文化,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家属房,无固定职业。1993年12月4日因犯强奸罪被黑龙江省呼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20年1月5日因涉嫌妨害公务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经本院以涉嫌妨害公务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5日11时许,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新民派出所接到被告人张某某母亲报警称其在家中酒后闹事,公安机关赶往现场出警处理该警情过程中,张某某手拿菜刀扬言砍人被制止后,其辱骂、撕扯民警,并将民警黄某某下腹踹伤。

经侦查,犯罪嫌疑人张某某于案发当日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工作说明、诊断证明书等;

2.证人马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现场勘查笔录;

5. 执法录像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如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书涛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哈尔滨市呼兰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金额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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