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某,女,198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81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醴陵市,住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镇**路**。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6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滨海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滨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1日下午,李某某(另案处理)运输本地水产品至成都销售,期间驾车经过武汉市外围高速,后于2月3日5时许到达滨海。
2020年2月3日下午,滨海县**镇**村干部根据县政府疫情防控工作要求至李某某家,对李某某及其家人进行防疫宣传,要求李某某全家居家观察14天,不得外出。
2020年2月4日早,李某某的父母李某甲、黄某某(另案处理)夫妇离开家中至**镇**超市、药店购物。2020年2月4日10时许,**镇纪委书记李某乙、李某某实际居住地华新村居委会疫情防治联络员周某某、华新村四组组长吴某某至李某某家,告诫李某某及其家人严格落实防疫要求。周某某按照规定,在李某某居住房屋周围划警示隔离线,后李家人言语刁难,李某某的妻子被告人张某某脚踢隔离线,后李某某报警,经**派出所民警劝解,李某某及其家人表示配合工作。
2020年2月4日13时许,**派出所民警时锋、辅警刘德东根据县政府疫情防控工作要求至李某某家巡查。后因李某甲拒不执行紧急状态下命令,不配合居家观察,民警时锋对其口头传唤。在民警时锋传唤李某甲上车准备离开现场时,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黄某某予以阻扰。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上前拍打时锋的手,后拉扯民警时锋衣服,并将民警时锋脸部抓破。
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李某乙、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滨海县公安局制作的人身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检察员:卢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滨海县**镇**路**。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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