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一部刑诉〔2020〕968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619**********,汉族,**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上海市奉贤区**镇**村**号,现住上海市奉贤区**镇**村**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9月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4月1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日8时4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奉贤区**镇**东路**号附近公交车站下车时,因在非机动车道上行走,被进行交通大整治的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警支队民警周某某和辅警蔡某某拦下警告处罚时,被告人张某某拒绝提供身份信息,并辱骂对方,民警对其口头传唤,张某某拒绝配合,并咬伤了蔡某某的右手腕致皮肤破损。经鉴定,被害人蔡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蔡某某,获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上述时间、上述地点,其因行走在非机动车道上被民警警告处罚,其不愿意提供身份信息,拒绝配合民警执法,并咬了辅警手腕的事实。
2.被害人辅警蔡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配合民警周某某依法执行职务时被被告人张某某咬伤右手腕的事实。该事实另有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予以佐证。
3.执法记录仪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咬伤配合民警执行职务的辅警蔡某某右腕的事实。
4.验伤通知书及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蔡某某右腕咬伤致皮肤破损,构成轻微伤。
5.人民警察证、辅警证复印件证实,周某某是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警支队民警,蔡某某是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警支队辅警。
6.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和被害人蔡某某达成刑事和解,赔偿了蔡某某,获得了蔡某某谅解。
7.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张某某到案的经过。
8.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信息。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采用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能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获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 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平建军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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