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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妨害公务案)_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一部刑诉〔2020〕424号

被告人张某某,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22626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甘肃省陇南市文县**乡**村阳山社,住本市普陀区**路**弄**号**室。2011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20年4月3日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4日该局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5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轻便摩托车行驶至泾惠路延长西路附近时,宜川新村派出所民警宋易程在巡逻中发现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轻便摩托车没有放置号牌。民警宋易程驾驶警用摩托车至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左侧对其叫停,被告人张某某遂驾车调头沿延长西路自东向西逃逸。民警张易程随即驾车尾随并法律警告,被告人张某某多次驾车意图逼停警用摩托车,当车辆行驶到交通路泾惠路路口附近时,被告人张某某驾车将民警宋易程撞倒致伤。经鉴定牌号为沪******警的警用摩托车直接物损为人民币1528元。民警宋易程遭外力作用致手挫伤面积6.0平方厘米以上,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民警宋某某的陈述,证明2020年4月2日9时许,其驾驶警用摩托车巡逻时发现发现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轻便摩托车未放置号牌,在车辆叫停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驾车将其撞倒致伤的事实。

2.证人赵某某、聂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2020年4月2日9时许,其驾车在交通路泾惠路路口处等红灯时,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摩托车将其车辆撞损的事实。

3.执法记录仪视频截图,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妨害公务的事实。

4.受损警车照片,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妨害公务的事实。

5.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事实。

6.宜川新村派出所交通巡逻工作派勤表,证明民警宋某某的身份情况。

7.上海市普陀区发展改革管理事务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涉案警用摩托车损失价值人民币1528元。

8.验伤通知书、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民警宋某某遭外力作用致手挫伤面积6.0平方厘米以上,构成轻微伤。

9.公安机关提供的工作情况,证明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张某某的到案情况。

10.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和前科劣迹。

1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明2020年4月2日9时许,其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至泾惠路延长西路路口附近遇民警检查,后其驾车逆行并将民警驾驶的警用摩托车撞倒致民警倒地受伤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舒洁

2020年7月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羁押在普陀区看守所。值班律师:上海市豪珈律师事务所曹蕾律师,联系电话1348242****。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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