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一部刑诉〔2020〕1878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11261990********,汉族,大专文化,原系上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湖北省蕲春县**乡**村**组,暂住本市静安区**路**弄**号**室。2020年8月8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9月7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规则沿本市长宁路**路西北角人行道骑行共享单车时,被在此执勤的民警周某某拦停并进行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拒不配合执法并试图逃逸。民警周某某控制被告人张某某左手肘部将张传唤,张某某强行用手掰开并挣脱,致周某某手关节损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后被告人张某某将罚款扔向民警并离开现场。
2020年7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暂住处被公安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7月28日19时许,其在**路西北角执勤过程中,拦停在人行道违章骑行共享单车的被告人张某某,指令张停车后接受处罚,后张某某拒不配合执法,其控制张左手肘部进行传唤,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强行将其右手掰开并挣脱,致其受伤。
2.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制作说明及执法记录仪录像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实施妨害公务行为的经过。
3.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照片证实,被害人周某某右手腕桡背侧青紫至淡黄色变,伴表皮剥脱,腕关节活动痛性受限,符合手关节损伤性改变特征,系遭受外力作用致手关节损伤,构成轻微伤。
4.上海市公安局工作证证实,周某某系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
5.案发经过表格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到案情况。
6.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妨害公务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暴力袭击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六个月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珏
检察官助理:包亦骅
2020年10月1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本市长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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