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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妨害公务案)_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检二部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31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垫江县**镇**组**号,捕前住文山市**镇*厂附近工棚。2020年06月07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文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于同年6月19日批准逮捕,同年6月20日被文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文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律师,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06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张进、王某某、李某甲等人在文山市**街道办事处**KTV门口,因王某某小便在郭某某的车上,被车主郭某某及陈某某发现,双方发生争执并导致打架。文山市公安局东风派出所接警后民警李某乙及协警吴某某、蔡某某到现场了解情况,民警李某乙在对警情处置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无故掐民警李某乙脖子,造成李某乙不同程度受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4.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郭某某等人证言;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执法记录仪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暴力方式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的刑事责任。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六十七条的规定,建议以妨害公务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五个月拘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梅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文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171页。

3.随案移送:光碟1张、《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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