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一组刑诉〔2020〕26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231972********,汉族,文盲,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镇**村*组。2020年8月5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4日17时许,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警中队在**镇**村**屯查处酒驾过程中,查获了**镇**村*组居民于某某饮酒驾驶三轮燃油摩托车。在执法过程中,乘坐该三轮车的被告人张某某下车阻拦交警执法,并辱骂、撕扯执勤交警,拿起石头砸向警车。在执勤民警将张某某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途中,张某某在警车后排用右脚踢踹坐在副驾驶的民警赵某左侧肩膀四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单、民警赵某被踢踹部位照片、人民警察证等书证;2、证人于某某、高某某、苗某、范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讯问光盘、执法记录仪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法约束,暴力袭击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打砸警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静
(院印)
2020年10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县取保候审在**镇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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