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古检公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227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古田县**镇**厝**号,户籍在古田县**镇**村**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古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古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古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6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到古田县平湖镇“阳光足浴店”消费时与店员工发生口角,而后为发泄情绪打电话报警谎称店内有卖淫行为,并又多次拨打电话辱骂平湖镇派出所值班民警杨某某。杨某某随即带领辅警林某某到现场调查后未发现足浴店存在违法行为,遂口头传唤张某某到派出所配合调查,张某某拒不配合且言语辱骂,既而采用手掐脖子、挥拳追打、持不锈钢空心管挥舞等方式对抗,致杨某某颈部及左手多处挫伤、挫擦伤,林某某颈部及左小指擦伤,之后张某某被增援民警当场制服。经古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杨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古田县公安局出具的张某某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汤某某、蔡某某、戴某某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林某某陈述。
4. 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
5. 古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伤情鉴定意见书。
6.古田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
7.古田县公安局提取、制作的现场监控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海燕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古田县看守所。
2.案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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