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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妨害公务案)_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江检一部刑诉〔2020〕21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021995********,汉族,大专文化,中国通讯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住泸州市江阳区**大道**段**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25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6日被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泸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原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门口与该单位保安发生争执,后将该大门道闸系统损坏后离开。随后,保安汪某某拨打110报警。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民警罗某某接指令后带领辅警肖某某、屈某某赶到现场处置。民警在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宿舍楼梯上找到张某某,依法对其传唤。张某某拒不执行民警命令, 对执法民警实施殴打,造成三人头面部外伤,并将罗某某佩戴的执法记录仪打落在地。罗某某呼叫支援后,辅警刘某某、李某某赶到现场增援,对张某某实施控制,张某某又对二人进行殴打,造成二人手部、面部外伤。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泸州市发展改革委员会道闸维修费人民币1400元,取得谅解,同时取得罗某某、肖某某、屈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及保安王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戴淳哲

(院印)

2020年6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在其住所,联系电话:1898270****。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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