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8〕504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41982********,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地为天津市南开区**园**园**号楼**门**号,现住天津市红桥区**号楼**号。2018年5月30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8年6月12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8年7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于2018年8月9日由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5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天津市西青区卫津南路盛世津国KTV门口,暴力妨碍民警李某某在现场执行公务。被告人张某某被当场抓获。经鉴定,民警李某某左大腿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取得民警李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暴力手段妨害人民警察执行公务,并造成民警受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五款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 李博
2018年8月2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补充材料三页。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光盘二张。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