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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妨害公务案)_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章丘检一部刑诉〔2020〕22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181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捕前住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庄街道**村**街**号。因犯盗窃罪,2005年9月23日被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2005年10月8日至2007年10月7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2007年11月22日被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19年11月27日被济南市公安局章丘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11日由济南市公安局章丘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章丘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妨害公务罪事实

2019年11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在济南市章丘区**街道**路**宿舍**路车辆,造成群众聚集围、交通拥堵。济南市公安局章丘区分局明水第二派出所民警王某某、辅警吉某某接群众报警后到达现场,张某某无故辱骂、推搡民警,民警见状拨打120急救中心电话将带其至医院醒酒,其拒不配合,毁坏救护车上设备,殴打民警王某某面部,咬伤协警吉某某右脚踝,在医院急诊室滋事,民警遂将其带至公安机关进一步处理。

2019年11月27日,张某某在侦查机关讯问过程中,向侦查机关检举了柏某某于2012年驾驶机动车肇事的事实,并如实供述了其包庇柏某某的犯罪事实。

二、包庇罪事实

2012年9月22日22时40分许,柏某某(另案处理)饮酒后驾驶鲁******(套牌待查)黑色**轿车,沿章丘区**街道办事处**由南向北行驶至**路段时,与沿**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董某某驾驶的鲁******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董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柏某某弃车逃逸,并起意让其朋友张某某为其顶包。其向张某某许诺出狱之后给付20万元现金及一辆轿车的好处,张某某同意为其顶包。同年9月24日,张某某冒充驾驶员身份至交警部门投案。同年10月10日,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之后该案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章丘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5日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赔偿经济损失24214元。之后张某某被送监执行,2016年7月23日刑满释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暴力方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暴力袭击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法定从重情节、立功的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认罪认罚的法定从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以妨害公务罪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包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认罪认罚的法定从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以包庇罪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被告人张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静

2020年6月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济南市第四看守所;

2、案卷八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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