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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妨害公务案)_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灵石县人民检察院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一部刑诉〔2021〕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33197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灵石县**镇**村**号,捕前住灵石县**镇**村,2019年6月17日因殴打他人被灵石县公安局南关派出所行政拘留十二日,2020年11月8日因殴打他人被灵石县公安局南关派出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200元罚款(未执行)。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灵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9日被灵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妨害公务罪,经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1月18日被灵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中市灵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8日17时20分许,灵石县公安局民警陶某某等人驾车从南关派出所带涉嫌违法的张某某到灵石县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在车辆行驶过程中,该张某某不愿配合调查,试图挣脱看押民警并争抢警车方向盘,正在驾车的民警陶某某随即靠边停车,该张挣脱看押民警的看护,攻击民警陶某某。民警陶某某在车辆停稳后依法对该张某某加戴诫具(手铐),该张某某用脚朝民警陶某某面部、胸部猛踹数脚,随后民警合力将该张某某控制又将其带回南关派出所。后灵石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指派民警李某某、杨某某赶赴灵石县南关派出所进行调查取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2、犯罪嫌疑人供述;3、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褚孝林

2021年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灵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伍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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