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一部刑诉〔2021〕3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8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常熟市**街道**组**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镇**村**组**。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28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10月27日22时许,伙同郑某某(已行政处罚)在常熟市莫城街道湖滨商业广场“鼎柜KTV”内酒后滋事,常熟市公安局莫城派出所民警田某某接110指令后带领辅警队员王某某等人前往处警。被告人张某某拒不配合民警传唤的指令,采用推搡、脚踹等方式阻碍民警田某某等人执行职务。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2021年1月19日,被告人张某某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人民警察证、警辅工作证(均系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瞿某某、郑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田某某、薛某某、沈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执法仪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熟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俞政维
检察官助理:袁 铭
2021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6.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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