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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妨害公务案)_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新检一部刑诉〔2020〕465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72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722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三台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2019年10月4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8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19日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家具园区欧洲城四楼与“百年家居”商家因家具质量问题发生纠纷。接群众报警后,新繁派出所民警郭某某带领处警组立即前往处置,在了解情况后通知双方到派出所调解。被告人张某某拒不听从民警劝解,在“百年家居”内吵闹,影响卖场秩序。民警在多次口头警告无果后将其强制带离,在带离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拒不配合并用脚踩和蹬民警郭某某腿部。在民警驾车将其带往派出所途中,被控制在后排座位的张某某用脚踢、蹬前排位置出警人员和车辆排挡杆,并对民警进行辱骂。后被告人张某某被民警挡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妨害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仲达

                                 2020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731362****);

2.公安侦查卷壹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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