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涟检刑一刑诉〔2020〕30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86********,汉族,小学文化,货车司机,住涟水县**路**小区**幢**室,因涉嫌犯有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5月30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苏省涟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6日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王某某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9日23时许,涟城派出所民警王某某接110指令带辅警朱某甲、颜某某等人至涟城镇人才小区处置警情,在处置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要求警察离开其家,并辱骂、推搡民警王某某,民警王某某为阻止被告人张某某的违法行为,使用催泪喷雾器喷射被告人张某某的眼睛,后被告人张某某情绪激动推搡、辱骂民警并冲进厨房拿一把菜刀叫嚣不准民警、辅警离开,后又将门反锁,并持菜刀砍向民警3下,致民警处警记录本被砍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朱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朱某甲、颜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涟水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现场执法记录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暴力袭击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海峤
2020年7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全部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执法记录视频光盘及电子卷宗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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