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亭检刑一刑诉〔2020〕150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5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建湖县**镇**村**组**号,住盐城市亭湖区**路**号出租屋。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3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万勇,江苏盐城苏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0日,盐城市交警支队民警成某某、被害人辅警刘某某等人在盐城市亭湖区**镇进行交通秩序整治,被告人张某某的男友李某某因在人行道上违停被查处。在上述执法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阻碍执法,并咬辅警被害人刘某某手臂一口。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左前臂中段内侧咬伤至皮肤破损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经电话通知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归案经过、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成某某、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物证鉴定室文证审查意见书;
6.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调取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暴力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娟
2020年6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盐城市亭湖区**路**号出租屋。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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