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051980********,汉族,初中文化,原睢宁县**集团职工,住江苏省徐州市**镇**村。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9年11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睢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于上午11时许、下午1时许酒后多次在睢宁县**小学门前转悠,引起该校保安单某某警觉,后单某某电话报警。睢宁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接110指令后,指派民警黄某某、韩某某及辅警王某某、侯某某出警。在明知是民警处警的情况下,被告人张某某不服从处置,并用持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对执行职务的警务人员挥舞、捅刺,致使民警黄某某、韩某某及辅警侯某某、王某某身体多处划伤、软组织挫伤。
当日,被告人张某某被睢宁县公安局民警依法刑事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侯某某、王某某、单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某、韩某某等人的陈述;
4.淮安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顾瑶
(院印)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在睢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96页;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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