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苏检公诉刑诉〔2019〕512号
被告人张某甲,女,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24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柳河县**镇**委**组,现住沈阳市苏家屯区**号楼**。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5日被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3日23时许,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民主派出所民警史某某、周某某、辅警李某某、苏某某在沈阳市苏家屯区丁香街悦汇KTV内处理一起警情,在依法强制传唤被告人张某甲的过程中遭到醉酒状态下张某甲暴力反抗,妨害执法人员执行公务,并造成辅警苏某某右侧颈部两处抓伤,左手小指抓伤,且警服右侧肩章被撕坏。
2019年10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案发现场被传唤至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通用门(急)诊病历、警官证复印件、工作证明、照片、报警情况登记表、违法犯罪嫌疑人前科劣迹查询表、说明、谅解书、被告人张某甲等的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苏某某、周某某、史某某、李某某、姜某某、张某乙、袁某某、程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记录执法过程;
6.其他证据材料:案件来源、抓捕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达成谅解;
法定从重处罚情节:暴力袭击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拘役四个月至拘役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晓明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监视居住于住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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