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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妨害公务案)_甘肃省定西市临洮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临洮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定西市临洮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一部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427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定西市临洮县,住临洮县**镇**村**社**号,2019年12月22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临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日被临洮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洮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在临洮县新添镇**村“**音乐酒吧”二楼包厢内将崔某某打伤,并将包厢内电视机等物品损坏。当天23时03分许崔某某报警,新添派出所民警张某乙、胡某某到达现场后,在对张某某进行询问时,张某某拒不配合民警执法,辱骂、推搡并用拳击打民警张某乙胸部、脸部,后被民警制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等;2.证人文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临洮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书、临洮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5.勘验、检查等笔录;6.视听资料:现场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一款、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应从重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理。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洮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晓莉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临洮县看守所。

2.侦查卷1册,证据材料34页,证据目录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认罪认罚承诺书》1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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