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思检刑二刑诉〔2020〕189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30196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鄱阳县**镇**村**号,暂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里**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骑无牌电动自行车行驶至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华星大厦人行道时,因交通违章被在此参与开展电动自行车交通违法专项整治行动的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思明大队辅警林某甲等拦查。其间,被告人张某某拒不配合,辱骂辅警,用脚踢踹辅警林某甲,并趁其将左手放在电动车车把上呼叫增援之机,咬伤林某甲左手手背,致其受伤流血。此后,被告人张某某即被当场控制。
到案后,被告人张某某经教育,尚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工作证、在职证明、病历材料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林某甲、王某某、洪某某、林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执法记录仪录像、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等视听资料;
5、到案经过、户籍信息、侦查机关工作情况说明、诉讼文书等其他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暴力手段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有期徒刑七个月以下,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检察官:高仰虹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刑事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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