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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妨害公务案)_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北检一部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2301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住绥化市北林区**小区****单元**室。因涉嫌妨害公务,经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13日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9日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逮捕。

本案由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6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在绥化市北林区化工东路打乘出租车的过程中,对出租车乘客及出租车司机实施殴打滋事行为,乘客与出租车司机先后分别用电话报警。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前进派出所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民警于某某与辅警齐某某立即赶到军分区长安物流北门出警。到达案发现场后,于某某将案发现场情况反馈给110指挥中心,随后110指挥中心将案件推送到北林分局机动车辆治安管理大队。在等候机动车辆治安管理大队来接管案件的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又对出租车进行踢踹,于某某与齐某某对其进行制止时,张某某对民警于某某、辅警齐某某进行辱骂撕扯,并用拳头击打于某某的头部左侧太阳穴与齐某某的胸部,致二人受伤。后机动车辆治安管理大队警察将张某某离现场。案发后,张某某家属对于某某与齐某某进行赔偿,取得了二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门诊诊断、户籍证明、谅解书;

2.证人刘某某、于某某、齐某某、李某某、郭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依法正在执行职务的警察,致两名警察受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娟

2020年4月8日

附: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绥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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