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422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辽源市龙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曾因吸毒,于2014年4月7日被辽源市公安局南康分局行政拘留10日并罚款2000元。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辽源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辽源市公安局向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5月29日,在本市向阳“**局”附近**店内饮酒后拒绝离开,并打扰其他顾客,店主多次劝说无效后报警。向阳分局民警出警后,张某某拒不配合,并在店内打了民警王某某面部一下,在其被带到向阳分局办案区后,又打了民警郭某某一耳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4.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丹
检察官助理:秦世雯
2020年7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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