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67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8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漳州市平和县**镇**村巷**号,住址**。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20年9月20日被龙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27日被龙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龙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龙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张某某及值班律师陈朝晖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9日19时许,龙海市公安局九湖派出所民警黄某乙、江某某带领辅警许某某、沈某某等人在九湖镇林下村靖程线农校路段开展交通纠违,发现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遂依法对其查处。其间,被告人张某某拒不配合民警执法,用脚先后踢踹民警黄某乙裆部、闽******号执勤车车窗玻璃、辅警沈某某前胸,导致黄某乙、沈某某受伤,车辆玻璃掉落。经龙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黄某乙、沈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经龙海市发展和改革局鉴定,闽******号小型汽车损坏价值为人民币180元。
被告人张某某后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黄某乙、沈某某的陈述;3.证人江某某、郑某某、张某某、黄某甲、许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龙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6.龙海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7.执法记录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海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洪顺珠
检察官助理 方棋梓
2020年11月6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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